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B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B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及子女同住之房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父親留下來的房子,因老舊且會漏水,今有蓋新房屋之計畫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投入蓋屋所需,新房屋亦係供相對人日後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而相對人現所居住之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有蓋新屋之需求,聲請人擬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投入新房屋建設經費中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謝信安、謝俊樂出具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整編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