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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心臟衰竭、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處理相對人日常及重要事務,茲因相對人次女於114年11月亡故,為能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楊女因罹患『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心臟衰竭』,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係一持續性神經退化性疾病,臨床症狀和失能程度隨病程持續惡化,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 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鑑定人認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目前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同住之關係人亦會協助,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係由關係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03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A02先生具備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因相對人子女僅剩其二人,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較為彈性,且平時相對人事務亦由二位協調時間後辦理,故才決定由聲請人楊金样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由關係人A01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03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2先生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03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照護,並聘請看護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經常至家中探視關懷相對人,會與關係人A01協調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同住,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使用相對人名下之存款支應照護費用,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