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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珮瑄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亦無法依指令動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應係腦部受傷導致失智狀況,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認知功能顯著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個案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安排於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由聲請人負擔有關相對人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妹,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妹即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