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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06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6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及兒子。相對人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然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現跟何人住在何處?」,手比聲請人稱「安仔」,另詢問「有幾名子女?」,則以手先比5,再比4,最後握拳,過程中意識清醒,對問題有回應,但未能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不會書寫姓名,數學5題對0題。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為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無法認得熟悉家屬,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即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工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95歲女士,體型瘦弱,坐輪椅,外表呈現明顯病態,精神尚可,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口語表達少,有時答非所問。個案只記得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個人資料則不知道或答非所問。

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符合失智症之診斷,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以民國115年3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6030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亡故,育有4子2女,

其中次子及四子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四子之子及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輪流住在4名兒子家,約於2年前入住機構,並由兒子負擔費用,現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並由關係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現為辦理聲請人之父過世後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59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除長子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47、52至5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