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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3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父B01為其監護人。然B01已死亡,爰依法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聲請人之女)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另案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聲請監護宣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入住○○○○○○證明書等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按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本院裁准,然因事後戶政機關表示相對人於戶籍登載仍有監護人不能再依裁定重複登記,故本院撤銷原裁定,由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小因發展遲緩智能障礙,原由父母照顧起居,嗣後於91年4月1日入住○○○○○○持續受照顧迄今,相對人父親即原監護人B01已於97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母親年邁,現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因醫療決策、財務處理等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需求,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鑑定報告在前案卷可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相對人姊妹B02同意,有同意書在前案卷(前案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關係人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原因,且均為最近親屬,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