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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周孫元診所115年5月12日元字第11500000148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衣著乾淨;注意力無法集中在會談中;會談全程都害羞,不敢直視鑑定醫師。與鑑定醫師無有意義的互動;表情略顯緊張;對於問話,無法回答。思考流程、思考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現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相對人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科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527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大園區,由聲請人及居家服務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亦支應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經訪視,相對人A02女士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