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共同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已對A03提起離婚訴訟(115年度婚字第25號),實不適宜再繼續擔任A03之監護人,A03因有另一監護人A01,尚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產生無監護人監護之不利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一職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未成年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已對受監護宣告人A03提起離婚訴訟,且A03之另一名監護人A01已對聲請人提出之離婚請求具狀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5號卷第3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適宜再繼續擔任A03監護人之重大事由,聲請准許辭任監護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