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點頭有反應,能夠簡單回答本院問題)。
㈣聯新醫院115年4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235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523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由同住的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亦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經訪視,相對人A02女士同意由聲請人A01先生協助處理其事務,且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及關係人A03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現場相對人次子A04先生亦在場,經詢問後亦同意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1先生與關係A03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次子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