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葉祐恩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關 係 人 張美慧
張婷嘉張祐誠葉坤鑫陳麗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葉祐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聲請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婷嘉或張祐誠或張美慧為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關係人張美慧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㈥戶籍謄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有顯著自閉症症狀,於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處理能力尚可,但無法進行帳務與銀行管理,且其易受外界暗示與不當影響,重大財務決策能力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固主張其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聲請人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參考訪視報告,關係人張美慧與聲請人同住,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為聲請人之主要生活協助者,聲請人之一切相關行政事務均由張美慧主責協助處理,又關係人張美慧查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復經聲請人之最近親屬一致推選由關係人張美慧擔任輔助人,爰選定關係人張美慧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有前述病症、及聲請人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曾遭網友以借貸為由要求提供金錢、曾將家中物品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置於二手市場中出售、聲請人不時接獲詢問是否借款、投資等來電,極易遭他人詐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