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陳西東、吳春梅為監護人,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4條之2規定,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總則第14條至15條之2之規定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庸再為應受監護之宣告,縱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記載,陳西東已於101年1月26日死亡,亦尚有吳春梅可行使其監護人職務,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