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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志偉相 對 人 陳建國關 係 人 陳楊阿桃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建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志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楊阿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相對人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腦梗塞,目前精神昏迷,對回應別人反應不佳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缺乏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5年5月29日釗字第11505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淑貞、陳世俊)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配偶及其等之女陳淑貞同住,主要由陳淑貞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關係人亦會協助,相對人對外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每月開銷費用由聲請人與陳世俊共同支應,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527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