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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理學檢查:眼睛微張,可以自主呼吸。使用鼻胃管,躺臥於床上,四肢癱瘓,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模糊,雙眼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曾員沒有回答,也沒有任何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手錶。請曾員閉眼、張嘴、舉手,曾員沒有反應。無法以點頭、搖頭方式表達是或不是,無法用眨眼方式表達。無法有效溝通。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鑑定結果:曾員符合阿茲海默氏病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人陳述相對人於5年前,家人發現曾員生活功能退化,家裡買了很多魚冰在冰箱,也開始無法工作,會把抹布堆在自己工位桌子底下。於是曾員之女接曾員同住。起初頭一年,曾員沒有大問題。第二年開始,出現大小便在垃圾桶,會獨自外出而迷路,因此,曾員之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將之送至龍祥護理之家照顧至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