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與鄰居衝突,遭鄰居以柺杖攻擊,而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醫院評估其生活無法自理,有經濟及安置需求,而通報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7日相對人出院當日將相對人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協助相對人取得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現仍無正常言語表達,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父母雙亡,現存手足均已高齡,所育之子即關係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然其餘問題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雙上肢著乒乓球拍約束套。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
幾乎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僅能張口)。言語:幾乎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幾乎無法站立、行走,全由鼻胃管灌食,需使用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㈢社會性活動力:目前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機構協助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5年5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5035030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背面至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已離婚,僅育有1子即關係人,
父母雙亡,現存1名手足,且已高齡83歲。又經本院囑請基隆市政府對關係人進行訪視,基隆市政府以115年6月基府社救參字第1150227506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結論略以:關係人自述已有30年未與相對人聯繫、互動,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無意願與相對人互動或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背面)。
㈡審酌相對人現存親屬或年事已高,或與相對人久未聯絡而無
意願擔任監護人,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雖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惟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尚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