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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王郁祺律師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洪滋蕙

居花蓮縣○里鎮000○○路000號(花蓮玉里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固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相對人之社工稱: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即長期居住在花蓮玉里醫院,相對人日後亦會繼續住在花蓮接受照顧等語(見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顯見相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居住於花蓮玉里醫院,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其桃園市之戶籍地,足認本件聲請時該戶籍地已非其實際住所。又據相對人之社工稱:相對人坐輪椅,不方便至桃園市接受鑑定勘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