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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家安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姑即聲請人之妹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四處張望,點呼無反應。對於本院問題均無法回答)。

㈣聯新醫院115年4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23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1日桃社師字第115217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小姑。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於中壢區登記在相對人林姓女性友人名下之住所,並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與外出就醫。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每週陪同相對人就醫一次,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A04先生及相對人母親A05女士皆已往生,然相對人哥哥A06先生、相對人姊姊A07女士及相對人弟弟A08先生皆以書面表示同意由相對人配偶A01先生即本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相對人小姑A03女士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A06、A

07、A08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