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5、6年前腦中風臥床後,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由相對人母親提供生活照顧及財務管理,民國114年間相對人母親因病過世後,相對人手足接手照顧相對人,並在114年3月26日經聲請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嗣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顯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父母均歿,手足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育有一女,惟疑似患有憂鬱症,於醫院身心科就診及服藥中,經聲請人聯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有回應;聲請人乃依照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恩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綜合以上鑑定之結果,許員因『重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能勉強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裡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鑑定結果:一、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係人三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一A02先生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二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目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中,並於訪視當日5月5日辦理出院返回恩典護理之家居住,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代領藥物。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證件保管及財產處理等事務,目前均由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主責處理,並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與弱勢身障安置費用代墊支應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經訪視,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表示關係人一無意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且關係人二自其母親與相對人離異後均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為可合法代理相對人管理財務,並以其財務支應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擬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輔助)人及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關係人一A02先生表示其無能力也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及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二A01女士透過其母親邱甄珍女士表示因其無意與他人接觸,亦不願聽到有關相對人之事,故拒絕受訪。而訪視當日,相對人以口語方式向訪員表示可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其處理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而關係人一A02先生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且關係人二A01女士拒絕受訪,惟仍請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A04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同意擔任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使相對人獲得最妥善之照顧,因此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同意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桃園市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