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兒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且有問有答,惟僅能正確回答現與兒子A02同住,對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畢業學校、原本住在美國何州、「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另稱只生過1名子女(按正確應為2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意識警醒。外觀尚稱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有簡單的自主動作。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差。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的存在。否認幻覺的存在。一般判斷力差。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清楚目前年月日;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知道是桃園、大竹的四樓;對人的定向感可,可以認得家人。立即記憶力差,無法完成三物體記憶力測驗;近期記憶力差,不記得早餐的內容;遠期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美國居住的州。抽樣思考能力差,連相似物都無法描述。計算能力差,無法完程序列100減7測驗,可以完成較簡單的30減3測驗。不會簽自己姓名,即便看著身分證寫,中間字也寫錯。可以叫出手錶,但是無法看手錶時間,可以說出有數字的時鐘時間,日常生活物品可以說出電風扇、遙控器(經過一些時間),可以辨識100元、1,000元鈔票,但無法說出財務規劃。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但是需要旁人監督。大小便會自己去,清潔需協助。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協助。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認得100元、1,000元紙鈔,無法進行交易,無財務規劃的能力。幾乎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簡單互動,但是記憶力差,無法記得對話內容。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李員為失智症、重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罹患失智症多年,於民國113年9月殘障鑑定為重度殘障,後續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的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5年6月29日以旭字第115060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遷出國外多年,現存

子女僅聲請人1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已離婚,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白天送去日照,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並處理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與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