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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李榮昌相 對 人 李淑玲關 係 人 李閔羽

沈峻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李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李閔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沈峻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閔羽、沈峻逸則係相對人之姪子、外甥,相對人因認知障礙、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李閔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沈峻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ㄦ親等內親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認知障礙及輕度失智症。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王樂詠

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惟無法回應戶籍地(鹽水)係位於臺灣何處、父親姓名及身旁之人為何人(到庭之相對人姊妹李佩淳、李淑英)等問題;稱其與姪子李閔羽是兄妹關係、聲請人係其胞兄,今日是自鹽水走路過來醫院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45046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母,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手足即聲請人、李淑華、李淑英、李淑惠、李佩淳,均同意由李閔羽擔任監護人及由沈峻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業經親屬會議同意,經核李閔羽、沈峻逸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李閔羽、沈峻逸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李閔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沈峻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