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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第1類身心障礙,因與家人失聯,目前暫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在庇護所,雖會購買所需物品,然無計算能力,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案,並提

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庇護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回應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當日年月日,並知悉金錢之用途,然無法答覆其所在醫院名稱、無法記得鑑定人之姓氏(本院詢問前甫提及),亦不知其當日到場原因等節,此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案社工及律師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且個案無法獨立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5年7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607002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因與其父、叔叔、胞兄間有家庭暴力議題,而有受安置之原因及必要,經桃園市政府聲請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又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間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議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及聲請人之父之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之親屬資源本以薄弱,其父母及手足亦難認適宜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人。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母A02、胞兄A03及A04本件意見,惟其等均未回覆,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實難認其等有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人之意願。又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前在外流浪,嗣因故就醫而經醫院通報家防中心轉介勵馨基金會桃園分會,再經勵馨基金會桃園分會轉介至桃園市安置機構,現主要事務由勵馨基金會桃園分會社工主責,因聲請人與其等親屬均已失聯,為協助聲請人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財務,方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540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可知,聲請人之親屬資源薄弱,現查無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陳明請本院依據民法第1114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惟亦敘明倘上述四親等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戶籍為本市,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該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該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50196906號函在卷可稽。

㊁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桃園市政府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