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均無回應,過程中不斷東張西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IV:個案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未出現具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⑵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案父母填寫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在總分及各項領域得分,均皆高於第一與第二切截分數,整體落在極有可能疑似自閉症範圍。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意識清醒,但少與人有目光接觸,不斷地撕自己的嘴皮。在衡鑑過程中,其能理解部分簡單的指令(如,疊高積木、正確指認常見的字詞),但無法撰寫姓名,對於基本顏色/數量概念不熟悉,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未出現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之智商推估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個案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其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606013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一手足,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其父母。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白天在日照中心,晚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應生活費,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日常事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現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手足意見,其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分擔費用,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