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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綜合以上鑑定之結果,歐陽員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為機構式照顧,自111年9月14日即安置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揚明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所有事務多仰賴聲請人或關係人為主,若需要協助時,相對人四子亦會從外縣市返回給予協助。相對人現每月安置機構約四萬餘元,每月領有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約一萬元,而剩餘每月約三萬餘元費用係由相對人三名兒子共同支應之。另,相對人每月領有退休俸。經訪視,相對人因疾病所致,無法與他人溝通及互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四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應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較繁瑣之事務或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管、身心障礙鑑定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01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