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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香港療養機構接受照顧,每年支出生活開支約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目前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而相對人現有存款已不足支應長期醫療及養老支出,其名下房屋已閒置逾5年,長期無人居住且位於頂樓,屋況惡劣,壁癌、漏水情形嚴重,維修不易,且相對人已無返台居住可能,惟其每月慢性病醫藥費、療養機構費用負擔沈重且費用高昂,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醫療照顧及品質,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金額表、養護費用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安排於香港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住宿費及醫藥費約港幣1萬7,000多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住宿看護及醫藥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台灣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摺於115年2~3月間僅存2,400元、0元、39萬3,598元不等,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2筆、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偉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照顧看護及生活醫療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1.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