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先天性腦性麻痺伴隨重度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為能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與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於八德區住所,並由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外出活動。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於晚間陪伴相對人外出活動;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存摺與印章。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及一起使用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現居美國的相對人弟弟盧宗承先生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故由相對人父親A01先生即本案聲請人自薦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由相對人母親A03女士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能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關係人輪流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一起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相對人弟弟盧宗承現居美國,知悉並同意本件聲請,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母親,亦與相對人同住,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存摺與印章,亦與聲請人共同支應相對人開銷,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