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邱良明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相 對 人 邱羅貴妹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等病症,需定期回診、聘用看護,每月支出約5萬餘元,且聲請人及家人考量照護空間,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必要,更需花費大筆金額,而相對人之存款雖有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然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必要。若可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790萬元出售予他人,該等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專款全數供相對人使用,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出售上開不動產對相對人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復提出相對
人親屬系統表、115年1月27日親屬(相對人全體子女)會議同意書、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中華郵政存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14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需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總價款為790萬元,明顯高於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價值(174萬8,415元),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之開銷,且該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復經相對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此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3/10000。 ㈡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總面積:97.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鎮區○○段(聲請狀附表誤載為○壢區○○段,應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準)00000-000建號; 總面積:1426.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