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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聲 請 人 簡政峰相 對 人 簡徐會關 係 人 簡政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簡徐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簡政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徐會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簡政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徐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

人患有腦中風,導致臥床狀態,以鼻胃管餵食,完全無法進行陳述、判斷及表達意思,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周孫元診所115年6月29日元字第115000002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簡員符合失智症、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106年起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患有失智症,3年前因不能走路而經診斷為腦中風。目前無法自己走路,四肢肌肉萎縮,需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失禁而需著用尿布,需專人全日照顧,無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