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邱O綾相 對 人 羅O棋關 係 人 羅O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羅O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O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棋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O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因腦中風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使用
鼻胃管、尿管並臥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給予回應等情,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羅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羅員距第一次腦梗塞至鑑定日已超過2年,後續亦發生昏迷之狀況,期間病況無改善,功能嚴重退化,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之照顧,未來明顯改善之機會甚微等語。有該所115年3月4日旭字第1150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安置於家中,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由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