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黄琡珺相 對 人 鄭秀琴
(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關 係 人 鄭照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因失智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此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所載,相對人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且相對人年事已高(民國23年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除失智症外伴有躁動等情,有相對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審酌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居在宜蘭縣上址,又有上揭身心狀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實施鑑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亦表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