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A3
A2相 對 人 A0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需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關錚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原監護人關錚死亡而無法繼續履行監護事務,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A2、A3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患有非創傷性腦出血,整體生理、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由聲請人等家人聘僱外籍看護、到府居家照護服務員全日照護相對人之日常起居及生活迄今,醫療照護及生活等開銷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7至8萬餘元,原監護人關錚雖曾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支應上開開銷,惟前開裁定准許處分之33筆不動產,僅其中10筆不動產因鄰近捷運預定地而成功出售,其餘土地均屬相對人與其家族共有之水利、旱地或道路用地等,價值甚低且不易賣出,迄今無人應買。前開因出售不動產所獲價金均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惟買賣價金及相對人原有之定存存款50萬元均用以支應上開相對人開銷並全數用訖。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產權關係單純,較有成功出售可能,今覓得買家以每坪39萬元承購,相較系爭土地市價約每坪36至37萬元,對相對人無有不利,又為持續支付相對人前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開銷,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將供以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前案10筆不動產部分)、相對人名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選定監護人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47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及裁定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依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及存款持續用以負擔前開支出,加以考量系爭房地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況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爭土地預賣價金已高於市價,未見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出售所得價金得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開銷,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又本件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顯示此處分行為同獲最近親屬之支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土地當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房地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