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A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無須送達此址)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關 係 人 A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
三、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係相對人A2之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妹A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指認在場親屬,且對於其姓名等問題,大多無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分數明顯高估),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弟弟即聲請人A1、妹妹即關係人A3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A3則為相對人妹妹,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A3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