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嫂及姪女。相對人因先天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對叫有回應,然完全無法回答問題(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無顯著異常。四肢可以自由行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得髒亂。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有自主動作,無異常行為。與熟悉的照顧者,可以用不確定的語言、半猜半溝通的方式互動;對於陌生人,則是較難溝通,難以確定其意思。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的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難以完成簡易認知功能評估。可以認得嫂嫂、姪女,但是說不出姓名;無法說出目前日期;無法說出目前地點。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年齡等。知道哥哥、姊姊已經過世,幾個兄弟姊妹無法回答。無法配合施行短暫記憶力測驗。無法施行計算能力測驗。不會簽自己姓名,可以辨識100元、500元、1000元鈔票,但是無法說出相對應價值,也無法有財務規劃。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己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可以自行上廁所。洗澡、清潔需協助確認。需固定由家人來協助洗衣服。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認得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會自己去買東西,但是無法計算找補。無財務規劃的能力。僅有少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能簡單表面互動,難以確切溝通。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移動,但是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僅有少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鐘員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鍾員自小生長發育較為遲緩、社會功能低下,需家人、社會資源協助照顧,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未來應無改善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手足均已亡
故,現僅有兄嫂即聲請人、姪女即關係人2名親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係自己居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整理住處環境,並看誰有空就由誰協助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生活費部分靠社會局補助,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現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
務,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