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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黃女之臨床診斷:『中度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症狀』。綜合以上所述,可知黃女因『中度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症狀』,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擧,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㈠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

03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安置於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證件保管、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事務,現由平鎮家庭服務中心王社工主責處理,並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與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代墊支應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而聲請人經平鎮家庭服務中心王社工建議下提出本案之聲請,且未來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經訪視,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語方式回應「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女士主述和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A03先生與關係人A01先生均居他轄,就聲請人A03先生與關係人A01先生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二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4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㈡新竹市政府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無虞,目前希望擔任監護人,雖對相對人狀況不甚清楚,但未來願意思考相對人之照顧規劃,目前希望維持現在狀況,由相對人較為熟悉的甡光長照中心人員照護。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目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共識」、「聲請人希望能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相對人財產,並將所得款項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