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徐添福相 對 人 徐榮興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家事事件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其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上未記載聲請事項
為何(宣告「何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人」為監護人、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記載相對人因「何情狀(病名或病因)」致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又未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相關人選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且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東縣,則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為何,上開諸節均有待聲請人補正。
㈡本院為此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乙旨,該裁定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115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聲請人所留電話電詢無回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