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原收容相對人之臺南教養院以相對人1年中有7個月住院已不符臺南教養院收容之宗旨,提出將相對人轉至養護之家之要求。查相對人本為低收入戶之身分,轉至養護之家基本費用即會超過低收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聲請人已退休無工作,每月收入僅為勞保退休金每月6,700元。為確保相對人轉至養護之家後生活無虞,爰請求准予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養護相對人之需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又聲請人雖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案件中曾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自與法尚有未合。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當庭諭知應於7日內補正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在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支人共同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