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因腦中風合併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但對問題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右偏癱,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CASI-2.0:因個案無法撰寫任何字詞/數字,偶爾答非所問(如,詢問幾歲,其回答『沒有用』),僅部分的提問可以以點頭/搖頭回應(無法正確回答),明顯無法進行一來一往互動,故無法完成該項測驗。⑵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3分:個案有眼神接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僅能以輪椅代步,用非慣用手使用餐具(如,湯匙),但容易散落在碗盤外面,整體認知行為功能退化,鮮少出現有意義的口語表達,即使對於心理師部分的提問可以以點頭/搖頭回應,仍無法正確回答多數個人重大生活經驗,明顯無法進行一來一往的互動、購物/買菜/烹飪、管理個人財務、操作交通工具和常見家庭電器,多數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完全的協助(如,包尿布、挑選合適的衣物並協助穿/脫衣物、盥洗和維持個人基本衛生)。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以輪椅代步,有眼神接觸,意識清醒,無法撰寫任何字詞/數字,偶爾答非所問(如,詢問幾歲,其回答『沒有用』),即使對於部分可以用點頭/搖頭回應,仍無法正確回答多數個人重大生活經驗(如,自己的年齡、老家在哪、學歷多高、曾任職的工作、育有幾位兒女等),無法進行基本數學運算、區辨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已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能力亦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5年6月15日以聯新醫字第2060601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有2子1女,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關係人同住,並由關係人處理其就醫及其他事務,保管身分證、印章,由全部子女負擔費用,現因找不到存摺,但要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之女兒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7、3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分擔相對人之費用
,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