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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6月29日元字第11500000204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可以回應是A05,但無法回答其他問題,認得女兒。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6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540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3女士為相對人養女,關係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於115年2月6日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松柏園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安置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因安置機構於115年4月25日有調整膳食費用,聲請人粗估115年5月後安置費用約為48,000多元左右,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另,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4日收到申請通過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24,000元公文,後續相對人每月會領有安置機構補助。經訪視,相對人A05女士因無法理解監護(輔助)宣告意涵,故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A03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A01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經函詢關係人A02對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意見,關係人A02並未表示意見,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A01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01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