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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4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6月18日元字第11500000197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沒有反應,也無法回答個人資料,無法確認是否認得女兒。人時地不清楚,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5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5352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登記在關係人配偶名下位於○○區之住所,並由2名看護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代替回診領藥及購買相對人所需生活物品。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經常關懷探視與陪伴相對人。目前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含伙食、尿布、就醫及2名看護照顧費),現係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每月教師退休金約4萬多元支付,不足部分則由相對人長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之。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A02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4號卷第17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