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亦實際居住該處,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