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 請 人 黃O發相 對 人 黃OO珠關 係 人 黃O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黃OO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O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O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㈢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
人為植物人狀態,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周孫元診所115年7月20日元字第115000002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黃員符合器質性失智症和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100年間因車禍意外造成腦部撞擊,腦出血後認知功能退化,整體身體功能損傷,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他人協助餵食,失禁而需著用尿布,無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