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聲 請 人 郭芳榮相 對 人 郭聯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桃園市南雅護理之家)關 係 人 郭芳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聯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芳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聯雄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芳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聯雄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芳榮係相對人郭聯雄之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南雅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郭芳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末期巴金森氏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述疾患係一不可逆的神經退化疾患,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有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郭芳蘋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芳蘋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芳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