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兩造從民國93年認識,共同育有1女,並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現又罹患肺腺癌,需人24小時照顧,然所育另名女兒,未盡照顧責任,反至保險公司為相對人辦理解約,致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無以為繼。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宣告之聲請需以該法條所明定之人作為聲請人方屬適法,蓋一旦開啟監護宣告程序,相對人依法須進行精神鑑定,其身體健康隱私權將因此公開,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就聲請監護宣告狀態之發動權限擴大解釋,以免造成監護宣告事件恣意發動,此非但無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護養療治事務之運作,亦對其權益有所侵害,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裁定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所謂親屬,則為民法第967條、第969條規定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姻親,並因親等計算之不等而有親疏之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及第三人A01之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雖共同育有女兒A01,惟兩造間並無民法第967條、第969條規定之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雙方縱有同居並共同生子之事實,充其量僅可認兩造間或有深厚情感,不足認兩造間存有身分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是聲請人實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適格聲請權人,其逕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情狀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予相對人住處之檢察官或主管機關,由渠等審酌是否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由相對人或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親屬(如A01)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