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聲 請 人 林O維相 對 人 D**I R*******I關 係 人 林O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D**I R*******I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移工,受雇於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母親之看護。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我國遇重大交通事故,聲請人母親不治死亡,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腦部及身體創傷,現陷入深度昏迷狀態而住院治療中,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在臺之醫療、照護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協助處理,並獲相對人最近家屬即兒子授權處理相對人在臺之相關法律事務,聲請人具現實及具體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單純基於道義關懷或抽象照護關係,為民法第14條聲請權人而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否則,因相對人家屬均於印尼未在我國境內,客觀上難以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惟相對人因上開車禍案件尚有民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調查及審理,醫療及專機返國等事務需進行,復聲請人年事已高,考量相對人醫療及法律事務仍有待持續給予協助及處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辦事處)或適當之社福機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印尼國人,來臺後受雇於聲請人,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足認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所之外國人。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件監護宣告自應適用印尼國之法律及我國法。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裁定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是以,監護宣告之聲請需以該法條所明定之人作為聲請人方屬適法,不應就聲請監護宣告狀態之發動權限擴大解釋,以免造成監護宣告事件恣意發動,此非但無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護養療治事務之運作,亦對其權益有所侵害。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契約、相對人與其子之印尼國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之子授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關係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卷附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僱傭關係存在深厚情誼,不足認兩造間存有身分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既非前項揭示條文所定之親屬,亦未提出其為相對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是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適格聲請權人,其逕提起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