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說話無邏輯難以正常溝通為由,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亦實際居住該處,此有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現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