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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桃園機場都更,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復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提出相對人之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自與法尚有未合。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正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在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支人共同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