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由監護人A02單獨為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管理事項由監護人A03單獨為之,其餘監護事項由A03、A02共同決議為之。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弟弟B01為其監護人,指定綦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B01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甥A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中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財產管理監護職務,關係人A02主責相對人生活照顧監護職務,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姪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姪子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A02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就監護職務之分工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已有共識,A02與相對人比鄰而居適合負責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則較擅長財務管理,為免有職責衝突之情事發生而不利於相對人,因認宜由A02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由監護人A02單獨為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管理事項由監護人A03單獨為之,其餘監護事項由A03、A02共同決議為之,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