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為先天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母親於民國115年1月6日過世,繼承人間經協議均同意將相對人母親所遺遺產全部分割由相對人繼承,為能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黃女因『重度智能障礙』,係先天性智能問題,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亦無法透過後天訓練教育顯著改善,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 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鑑定結果:黃女精神障礙程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大哥同住於登記在相對人母親(歿)名下位於平鎮區之住所,並由相對人大哥及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外出散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及2、3天關懷探相對人一次;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一、二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目前相對人每月所有生活開銷費用約3萬元,其中2萬元為相對人大哥照顧相對人的薪酬,剩餘1萬元為伙食費用,以及相對人的現住所的水電費及電話費,係由聲請人先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榮眷半俸8千元與國民年金4千多元一起支付,不足部分再使用相對人姊姊、關係人、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的房租收入支付之。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已往生,然相對人姊姊黃碧君女士、相對人大哥黃江台先生、相對人二哥A03先生即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弟弟A01先生即本案聲請人皆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大哥同住,接受居家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鑑,能穩定探視關懷相對人,且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其餘關係密切之親屬均已表示知悉且同意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二哥,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