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分別安排115年6月22日鑑定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桃院雲家好115年度監宣字第53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5年6月22日上午9時偕同相對人進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經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太麻煩,不想作鑑定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本件因聲請人未使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