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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於108年間發生腦中風,目前需他人攙扶行走及專職照顧,為日後能代相對人合法處理事務及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張女之臨床診斷:『中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老年期思覺失調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張女因『中度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 與聲請人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於中壢區之住所,平時多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進行四肢復健運動。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更換管路,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2萬2千多元及銀行存款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張國川先生已往生,相對人兒子張振良先生、相對人長女A01女士即本案關係人和相對人次女A02女士即本案聲請人皆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讓人A02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照顧,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安排醫療照護,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使用相對人勞保退休金及存款支應相對人之開銷,聲請人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女,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不定時會探視關懷相對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