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然經聲請人洽詢銀行等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表示本件不動產難以核貸,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上開不動產向民間私人借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本院11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30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前已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固主張因系爭土地周邊無道路,金融機構均無法核貸,故改向民間私人借貸,並提出上開借款契約為書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擬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借款利率高達月息2.5%,換算年利率約30%,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長期利息負擔甚鉅,將持續侵蝕受監護人之財產利益,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再者,民間借貸相較於金融機構貸款,交易風險本較高,借款條件、違約責任及擔保方式等均較欠缺制度性保障。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起初甚至表示對方未提供借款契約,嗣後始提出契約,且觀之該借款契約書為空白契約,有關利息、還款期限、違約金等借款條件均付之闕如,足見本件借貸內容及交易過程並非明確完備;且聲請人表示將來主要仍係期待出售系爭土地後清償借款,惟土地出售之時間及價格均屬未定,能否順利出售及清償借款尚具高度不確定性,難認已具備足以降低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財產風險之具體保障措施。綜合本件借款利率偏高、民間借貸風險較大、還款來源及清償時程均尚未明確等情,本件借貸將使相對人負擔相當程度之財產風險,尚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