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前經貴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自民國93年起,長年住在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雖有政府補助,但現每月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予機構,另有零用金、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等費用需支付,長年均由聲請人支付,現機構補繳部分雖由胞妹謝明潔支付,然其餘部分仍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現身體狀況不佳,長年下來負擔不起,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等繼承所得,相對人之胞姐謝佩親已覓得買家,聲請人預計參照胞姐謝佩親之出售價格(每坪7萬元),將相對人與聲請人繼承之不動產出售,以繳納相對人在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所需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私立八德教養院在院證明書、明細分類帳及零用金明細表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9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884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需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依聲請人出售計畫(每坪7萬元)計算,出售價金明顯高於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現值,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之開銷,且該等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