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後腦水腫,無生活自理能力,現安置於松柏園護理之家照顧生活起居,每月有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4,622元之所需;相對人名下現有之存款僅11萬3,946元,顯然不足以支應長期照顧所需,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醫療費用及養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9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安置於養護之家照顧其生活起居,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4,622元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養護及醫療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存摺於115年1月間僅存11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3筆、房屋2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怡如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及醫療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1.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